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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司与范麦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范麦娃,吴新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代表人杨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麦娃,男,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柱,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麦娃、吴新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4日6时20分,吴新柱驾驶鄂FH0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黄集镇到石桥镇,行至襄州区黄集镇黄集村路段,与对向范麦娃驾驶的“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麦娃受伤,两车受损��范麦娃受伤后被送往襄北医院就诊,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炎反应综合症;2、左(L)股骨髁、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L)大腿血管损伤伴血肿形成筋膜间室综合症;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L)第五掌骨、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头皮、左(L)足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伤口预防感染,继续口服中药活血化瘀、强壮筋骨、补益气血治疗;2、4天后门诊行伤口换药拆线;3、继续支具固定,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内外固定时间,必要时行再次植骨手术等;4、继续绝对平卧硬板床,腰部垫薄枕2-3月,并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指导治疗;5、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患处剧烈活动及下床等,如有不适请随时随诊。2014年2月15日,范麦娃因左(L)膝部肿痛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左(L)股骨髁、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伴感染;2、腰3椎体压缩陈旧性骨折;3、左(L)第五掌骨、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口服中药活血化瘀、强壮筋骨治疗;2、继续庆大霉素伤口换药,1次/2-3天,半月后复诊,据伤口情况进一步治疗,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3、继续严格左下肢支具固定,平卧硬板床,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勿下地负重及坐起等;4、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内外固定时间;5、3月内避免患处剧烈活动、用力等,如有不适请随时随诊;6、一年左右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范麦娃共花医疗费168304.74元。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新柱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吴新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麦娃无责任。2014年7月28日,范麦娃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麦娃左下肢的伤残属9级、脊椎的伤残属9级、左足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5%;需拍片复查、活血化瘀、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范麦娃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吴新柱垫付范麦娃28416.71元。原审另查明,范麦娃于1952年出生,于2010年4月起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前进街社区居委会魏家小区购房居住。原审还查明,鄂FH0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吴新柱,该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范麦娃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304.74元、护理费2208.90元(26008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803.50元(22906元/年×19年×25%)、后期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293257.1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新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新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吴新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FH0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麦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范麦娃诉请赔偿的护理费4260元过高,确认为2208.90元。范麦娃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过高,确认为620元。范麦娃诉请赔偿营养费1200元过高,酌定为620元。范麦娃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148178.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确认为108803.50元。范麦娃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范麦娃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为500元。范麦娃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范麦娃的总损失为301257.14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的181257.14元,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新柱已垫付范麦娃28416.71元,由吴新柱与范麦娃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范麦娃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8304.74元、护理费2208.90元、住���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803.5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301257.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81257.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301257.14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麦娃对被告吴新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麦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范麦娃负担125元,被告吴新柱负担10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范麦娃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范麦娃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证机动车,最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每日用药明细,上诉人审查后扣除医保外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范麦娃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范麦娃已提供了证明;是否承担责任,应由交警认定;范麦娃医疗费都是正规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新柱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襄州区黄集派出所及黄集镇前进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范麦娃全家2010年4月在前进街社区二组购有住房,居住四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范麦娃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新柱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吴新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麦娃无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采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范麦娃的医疗费包含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而范麦娃在一审中提供了襄阳市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入院记���、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正规收费票据,因此,范麦娃医疗费可以认定。故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莉审 判 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