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锋国与焦慧玲、焦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锋国,焦慧玲,焦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夏锋国,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非农业,中专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高树立,系原告亲友。被告焦慧玲,女,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焦基平,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锋国与被告焦慧玲,被告焦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锋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树立,被告焦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岭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慧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焦慧玲因经营饭店急需用钱,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3分,双方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焦基平作为担保人。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欠款,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就是迟迟不还,二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3、借据,证明被告焦慧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3分,被告焦基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焦慧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焦基平辩称,2013年5月1日,我确实在原告夏锋国与被告焦慧玲借据上签字担保,但该借据后面所书写的“2013年6月、7月”以及“续期3个月、11月1号还款”和“续期3个月2月1号货款”,我不认可,在我签字时均没有上述内容,系2013年7月1日以后添加的,我的装饰公司已是注销状态,已无任何资产。被告焦基平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借据2013年7月1日到期后,原告又主动续期,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56条规定,担保抵押物不明确,抵押合同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焦基平的诉讼请求。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二被告2013年5月1日借款及担保10万元部分双方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后来添加的“续期3个月、11月1号还款”,“续期3个月、2月1号还款”以及签署的“6、7”,被告焦基平不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过被告焦基平同意,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夏锋国与被告焦慧玲,被告焦基平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焦慧玲向原告夏锋国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于2013年7月1日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偿还,愿以隆尧县布衣候粥道馆经营权及隆尧县焦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偿还该笔借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1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立写下“续期3个月、11月1号还款”;2014年1月1号写下“续期3个月2月1号还款”以及签署的“6、7”。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自2013年5月1日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焦慧玲偿还10万元借款,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焦基平在2013年5月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签署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7月1日。被告焦基平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7月1日起此后的六个月,如果主合同变更,需保证人书面签署保证协议或保证合同,但此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仅陈述向被告焦基平打过电话,被告又不予承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焦基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其保证期间,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仅以口头约定为由,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月息3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慧玲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经传票传唤被告焦慧玲无故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焦慧玲偿还原告夏锋国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夏锋国对被告焦基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换彬审 判 员 孔垂生人民陪审员 黄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