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东莞良烨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东莞良烨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良烨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锦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良烨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涉案增值税发票为据认定货物油桶单价为19元/套,认定有误。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18元/套,应据此认定货物单价。《销售合同》约定“预付款于每次结算货物时按结算量相应扣减1元/个抵充货款”,其真实意思是在每次结算货款时,英霸公司预付的12000元按1元/套抵充货款,其余货款按17元/套另外支付。虽然依据良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计得货物单价为19元/套,但该发票系良烨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良烨公司二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销货单》系良烨公司伪造,原审据此认定英霸公司收到货物油桶共计4500套有误。上述《销货单》记载英霸公司收货1140套,但该《销货单》与良烨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销货单》上收货人一栏“卢某”的签名存在很大差异、系他人冒签,英霸公司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三)二审法院未能完整考虑英霸公司罗某在涉案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对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罗某对陈某所述货物单价19元/套并不认可,亦不确认尚欠货款43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英霸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良烨公司一审提交了三份《销货单》,记载其向英霸公司送货3360套,双方对此无异议。良烨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销货单》,记载良烨公司向英霸公司供应货物1140套,英霸公司虽对该《销货单》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此外,据英霸公司股东及业务经办人罗某在涉案录音资料中的陈述,英霸公司对于良烨公司的供货总数量为4500套及尚欠货款43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事实与良烨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等证据相互印证,二审判决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英霸公司尚欠货款43500元,有事实依据。英霸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英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英霸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