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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龙海市,文盲,在海沧国际货柜码头工作。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保税港区东闸口旁时,与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9.87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郑某报警,被告人甘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登记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