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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艾洒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艾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67号罪犯张艾洒,回族,男,生于1992年8月1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艾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3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14分,技术考试成绩合格。在套口管区毛衣上袖工序中,按时保证质量完成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艾洒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艾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九日(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