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曾某、沈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曾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路601号区行政中心东四楼。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曾某。被申请执行人:沈某。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4)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曾某、沈某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4年8月21日违法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沈某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3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两人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43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两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曾某、沈某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5)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