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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甲、卫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甲,卫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冯某甲,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被告:卫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卫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女儿、女婿,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六安市金三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取得六安国际汽车城B11幢31号一、二层商铺所有权。2008年春季,原告为帮女儿、女婿发展,将上述房产交其使用,2014年6月,原告考虑到自己逐渐年老,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可被告不但拒绝返还,反而无理取闹,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六安国际汽车城B11幢31号一、二层商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六安国际汽车城B11幢31号一、二层商铺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被告张某甲、卫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了证据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方也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甲、卫某系原告冯某甲女儿、女婿。2007年6月16日,原告冯某甲与六安市金三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取得该公司建设的六安国际汽车城B11幢31号一、二层商铺所有权。2008年,原告冯某甲将上述房屋交两被告使用,2014年6月起,原告冯某甲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房屋未果,原告冯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给两被告使用,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不愿再给两被告使用而要求其返还房屋,要求正当、合法,两被告拒绝返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六安国际汽车城B11幢31号一、二层商铺返还原告冯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