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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姚×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7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女,21岁(1994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男,27岁(1987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女,21岁(1993年10月21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女,20岁(1995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杨×、姜×、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陈×、姜×、姚×,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陈×与被告人杨×共谋,由被告人陈×提供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杨×通过网络招募人员办理信用卡。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杨×带领被告人杨×招募的被告人姜×、姚×至本市海淀区的北京银行等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共7张,其中被告人姜×骗领信用卡4张,被告人姚×骗领信用卡3张。当日,被告人陈×、杨×、姜×、姚×在与举报人交易时,被接报警的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信用卡、U盾、居民身份证等涉案物品。到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郭×、翟×、季×、赵×、李×等人的证言,照片,储蓄卡,U盾,开户申请及回单,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杨×、姜×、姚×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杨×伙同姜×、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鉴于陈×、杨×、姜×、姚×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对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姜×、姚×对一审判决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陈×、姜×、姚×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陈×、姜×、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陈×、姜×、姚×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对姚×适用缓刑。杨×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在互联网上招募办卡人员,并在约定地点将陈×收购的居民身份证交由其招募的姜×、姚×,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在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7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定罪科刑。一审法院鉴于其能够供认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其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陈×、姜×、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姚×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郭翔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