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龙福与沈坚、沈燕芳、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福,沈坚,沈燕芳,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何龙福,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从孝,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坚,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燕芳,女,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平,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龙福与被告沈坚、沈燕芳、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孝,被告沈坚、沈燕芳,被告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福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沈坚、沈燕芳、沈平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返还其建房借贷的银行贷款。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坚、沈燕芳、沈平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以及诏安新华汽车修配厂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沈坚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沈燕芳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其无法再向银行贷款来归还原告,所以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沈平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落款处的签名及指模是其本人的,但是签字时间不是借款单落款的时间,而是在之后的半个月左右。当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名并捺印的,且签名的时候借款单的内容开头没有“沈平和”三字,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沈坚、沈燕芳、沈平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款单一份给原告何龙福。该借款单载明:“沈平和沈坚向何龙福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全部钱款还清。借款人:沈坚、沈平、沈燕芳。2013年3月29日。”2015年3月9日,原告何龙福持该借款单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审计报告》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坚、沈燕芳、沈平向原告何龙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款项于2013年7月29日还清的事实,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沈平对借款单上落款处的签名及指模没有异议,但提出签名及捺印的时间不是2013年3月29日,借款单上“沈平和”三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主张,因被告沈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平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何龙福现起诉要求被告沈坚、沈燕芳、沈平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坚、沈燕芳、沈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何龙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