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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7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景兰与刘剑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兰,刘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748-2号申请执行人王景兰,居民。被执行人刘���玉。申请执行人原告王景兰与被执行人刘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刘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财产,除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已被冻结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邳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 松执行员 纪祥超执行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