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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贯旺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贯旺,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贯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中门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贯旺与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旺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旺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燕东牌水泥,每吨260元,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截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801.67吨,价款合计208434.20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08434.2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利息计算:以20843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双鑫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以及欠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逾期欠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贯旺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处入库章的采购收货单及被告领导签字的支出凭单,显示被告双鑫公司共欠货款208434.20元。原、被告就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无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收货单、支出凭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迟延给付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贯旺货款208434.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