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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邬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XX,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邬XX,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幼师。被告尹XX,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XX监狱服刑人员,现羁押于黑龙江省XX池监狱。原告邬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文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在XX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尹XX年14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于2012年因刑事犯罪被XX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此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尹XX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负。位于XX县三街燃料住宅楼由我儿子尹XX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薄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尹XX的自然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XX县人民法院(2012)富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尹XX因刑事犯罪被XX县法院判处有期徒10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尹XX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尹XX(200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尹XX于2012年因刑事犯罪被XX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服刑于黑龙江省XX监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三街燃料住宅楼的房屋一处,面积66.30平方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问题。原、被告结婚后,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男孩尹XX(2001年2月18日出生)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尽不到抚养义务亦无法给付子女抚育费,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尹XX应由原告邬XX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负。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镇三街燃料住宅楼的房屋,面积66.30平方米。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由其子尹克所有。原、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行使民事处分权,无不当之处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处分自已财产的行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尹XX应由原告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自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被告有处分自已财产的权利,原、被告把其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其子尹XX所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邬XX与被告尹XX离婚。原、被告所生男孩尹XX(2001年2月18日出生)由原告邬XX抚养,抚育费由原告邬XX自负。原告邬XX与被告尹XX共同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三街燃料住宅楼的房屋由尹XX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裕镇字第**号;房屋面积为:66.30平方米;结构:混合;用途:住宅】。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永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