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吉辉与王永清、梁山鸿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辉,王永清,梁山鸿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63号原告:赵吉辉。被告:王永清。被告:梁山鸿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赵吉辉与被告王永清、被告梁山鸿福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吉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吉辉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