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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仁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陈仁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63号原告: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炳(系福州市晋安区根据地汽车用品商行业主),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和2014年2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5412元未偿还,分别为:1、2013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6184元;2、2014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4456元;3、2014年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47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但被告至今都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412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仁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仁炳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根据地汽车用品商行于向原告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喜力、超凡喜力”,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84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56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72元;共计欠货款15412元。之后被告拖欠不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对账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结欠货款15412元诉讼请求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州杨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4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