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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魏国兰与李庆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兰,李庆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魏国兰,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华,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国兰与被告李庆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更正为补偿款分配争议纠纷。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兰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2004年8月19日经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我的承包地在被告李庆华的名下,在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李庆华同意将承包地大沙包地全部归魏国兰耕种,无论将来占用哪快地,包括南沟山地,卖地钱由李庆华、魏国兰、XX飞三人平均分配”,XX飞系原被告之子。在2014年春,修环城公路,将李庆华承包地征收0.4402亩,应得补偿款30300.00元,原告应分得10100.00元,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华辩称,我和原告于1992年结婚,又在2004年离婚,原告于2008年再婚后到承德县三沟镇岔沟村生活居住。2013年我们居民组在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决定,凡是外来的媳妇与本组村民离婚又再婚的不论户口是否迁出一律不再给予补偿,原告不服曾多次上访但一直没有解决。原告所诉2014年修环城公路占地补偿款,居民组尚未分配,原告如未享受本组村民待遇应起诉居民组,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4)平民出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8月18日经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XX飞由原告抚养教育。2、由被告李庆华在2014年5月1日签名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出生后,被告父亲去逝妹妹出嫁,村、组会计二人到其家称将被告的父亲与妹妹两口人的地抵顶给原告和他们的儿子。3、在2011年1月25日,有原被告签名的,土地耕种及补偿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协商了承包地补偿款平均分配。4、平泉县平泉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镇政府答复意见为:魏国兰应与二道河子村1组其他成员享受相同的待遇。5、2015年2月11日,平泉镇二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魏国兰与本小组成员有同样待遇,同意分给魏国兰补偿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调整应该由村、组以集体为单位进行,个人无权处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是小组不给魏国兰补偿款,不能说明是被告不给原告补偿款。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在2007年1月6日被告所在的“第一居民组村民会议决定”。证明小组会议决定,离婚再婚户口没有迁出的,不参加本居民组补偿款的分配。2、平泉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一致)。证明补偿款还没有分,原告应向小组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件本身没有异议,但内容违反相关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此镇与村已给予了答复,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庭审中被告明确了态度,是被告不给补偿款,被告以小组决议为由不合法。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是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本院予以采信;对2、3号证据证明被告曾同意将部分承包地归原告耕种,补偿款按三人平均分配,本院予以采信;对4(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一致)、5号证据;镇政府与村委会均认为魏国兰与第1居民组居民享有同等的待遇,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其居民组会议决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3月生育一子XX飞,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8月18日在平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婚前与父亲、妹妹共同生活,家中有三口人承包地。原被告婚后第二年生育儿子XX飞,而后被告的父亲去逝,妹妹出嫁,家中的承包地并未变动,家中的人口仍为三口,承包地仍为三口人的承包地。原被告所在的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从第一次土地承包到户后,承包地未做过政策性调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在被告所在村组单立户。在2011年1月25日与2014年5月1日,原告两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部分承包地归原告耕种,补偿款由其子等三人平分。在2014年春季,因修公路征收被告李庆华名下的承包地0、4402亩,应得补偿款303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补偿款10100.00元,被告以钱未到手,第一居民组村民会议有决定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在2014年4月25日与2015年2月11日,平泉镇政府、二道河子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答复,认为原告魏国兰应与二道河子村1组其他成员享受相同的待遇。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由被告签名的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父亲去世、妹妹出嫁后,原被告所在的村、组会计曾到其家,告知被告父亲及妹妹的承包地抵顶给原告和双方儿子XX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将其户籍迁至被告所在的二道河子村第1居民组,在被告的父亲去世、妹妹出嫁后,村、组已明确将被告的父亲及妹妹的承包地抵顶给原告和原被告的婚生子XX飞。原告虽在2004年与被告离婚,但其户籍并未改变,原告应同其他小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名下的承包地被征用应取得补偿款303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是原被告及其儿子XX飞等三人之间的纠纷,居民小组及其他人无权干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华尚未支取的承包地补偿款30300.00元,原告魏国兰分得10100.00元,此款由魏国兰自行支取。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魏国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