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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昌亮与陈勇、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赵昌亮。委托代理人:施江涛,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被告:翁月娥。原告赵昌亮诉被告陈勇、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亮的委托代理人施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翁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亮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并承诺逾期不能归还以借款总金额的25%即5000元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陈勇、翁月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后,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元为限)。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月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勇向原告赵昌亮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陈勇向赵昌亮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勇出具《收条》,明确已经收到借款20000元。被告陈勇、翁月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翁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昌亮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50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96元,由被告陈勇、翁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