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华军、胡旭日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82号。负责人宁小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军,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旭日,住湖南省衡南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衡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华军、胡旭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梦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湘D26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胡旭日,2013年12月13日,胡华军无证驾驶该货车在衡南县云集镇大道与受害人刘金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金利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刘金利于2014年3月28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令联合财保衡南公司支付受害人刘金利赔偿款22159.22元,支付胡华军6805.48元。联合财保衡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保衡南公司只支付刘金利赔偿款21700元。协议生效后,联合财保衡南公司向刘金利支付了赔偿款217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华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刘金利人身损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胡旭日是车主,不是造成刘金利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中华联合财保衡南公司作为保险机构,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侵权人追偿,但追偿对象必须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胡华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该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故中华联合财保衡南公司向胡华军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车主胡旭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不是侵权人,故该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胡华军偿付中联合财保衡南公司赔偿款21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保衡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胡华军负担。联合财保衡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旭日作为车主和车辆投保人,明知被上诉人胡华军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被保险车辆湘D268**重型自卸货车交与胡华军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与胡华军构成共同侵权,系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华军、胡旭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华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联合财保衡南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上诉人胡华军无证驾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旭日在没有审查胡华军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重型自卸货车借其驾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上诉人胡华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旭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胡华军偿付上诉人赔偿款13020元,胡旭日偿付上诉人赔偿款8680元。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处理有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胡华军偿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赔偿款13020元,上诉人胡旭日偿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赔偿款86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3元,共计686元,由被上诉人胡华军负担406元,被上诉人胡旭日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