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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杨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祥,杨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金祥,男,汉族。被告杨东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祥诉被告杨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被告杨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祥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东海为经营原煤向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已经向原告分别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10000元。此款经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500元(利息计算为: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35个月即100000元×35个月×0.015分=5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必要支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东海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以原告外甥宋培林的名义在宝清县信用联社小城子信用社贷款后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500元,其中偿还的20000元、10500元为借款本金,其中的20000元是将证人张连成欠被告的20000元借款,通过原告、被告和证人三方协商,将张连成欠被告的20000元磨帐给原告,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49500元未还;因该笔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转款至原告的表弟孙德强名下105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原告只收到10000元,但是该款是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证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证人张连成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3月证人张连成向被告杨东海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言质证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和双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东海向原告王金祥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孙德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20000元借款。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500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35个月即100000元×35个月×0.015分=5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必要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祥与被告杨东海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款给孙德强10500元,其主张该款已经由孙德强转交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对该款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开庭时认可收到孙德强转交的10000元,对于余款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交付给原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孙德强转交的10000元和12月25日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该两笔款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认为证人张连成欠其本人的20000元借款,其作为债权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款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因原告对该磨帐事实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三方间已经就磨帐达成协议,故被告主张的磨帐事实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金祥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承担1812元,由被告杨东海承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侠代理审判员  袁 野人民陪审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鹤-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