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玉江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24号罪犯李玉江,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3日,甘肃省金塔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酒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9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四日(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