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文胜与刘峰、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胜,刘峰,刘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65号原告:王文胜,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冬梅,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文胜与被告刘峰、刘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刘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胜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冬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复合肥9袋计款922.5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肥料款9940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陆续还款40922.5元,尚欠54073元至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肥料款5407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刘峰、刘冬梅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刘冬梅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从原告王文胜经营的泗县金禾肥业公司赊购肥料在泗县屏山街销售。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冬梅向原告王文胜出具欠条一张,欠复合肥9袋计款922.5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峰向原告王文胜出具欠条一张,欠肥料款994073元。经原告王文胜多次催要,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3次还款40922.5元,尚欠54073元至今拒不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峰、刘冬梅给原告王文胜出具两张欠条、被告刘峰与原告王文胜聊天信息、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及原告王文胜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胜与被告刘峰、刘冬梅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文胜交付肥料,被告刘峰、刘冬梅依法应当及时交付肥料款。被告刘峰、刘冬梅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款,原告王文胜要求两被告偿还肥料款5407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刘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偿还原告王文胜5407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峰、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