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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法委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云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皖法委赔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何云,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铜陵市翠湖二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XX启,该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玲,该院工作人员。何云以重审无罪为由申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云在赔偿申请书中称,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才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期为2015年。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以赔偿决定生效期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标准计算。原决定书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不当。2、赔偿请求人被无辜羁押4年之久,赔偿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应以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赔偿。3、赔偿请求人被追缴并发还给张辉的30万元应该得到赔偿。首先,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刑初字第0001号、(2010)铜中刑初字第00011号、(2012)铜中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款均作了认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该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其次,赔偿请求人支付张建军100万元投资矿山,完全是合法民事行为,铜陵市公安局没有权力在其中追缴30万元退还给张辉。再次,赔偿请求人提交的二份扣押清单明确载明该款是“张建军退还何云”的。第四,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刑初字第0001号等刑事判决中与赔偿请求人30万元一并认定的,扣押曹昌松的车款也已退还给张辉。曹昌松得到了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也应该得到赔偿。4、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关于赔偿聘请律师辩护费的请求,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缺乏说服力。何云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变更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三项赔偿决定为:1、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之日,适用2014年度国家赔偿标准,赔偿请求人无罪羁押1673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7443.79元;3、赔偿违法追缴的赔偿请求人的转让款300000元;4。赔偿请求人依法委托辩护律师,支付的辩护费用83000元。何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2013)铜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被无罪羁押1673天;2、2009年4月1日和4月6日铜陵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建军的询问笔录和扣押清单,以及2009年6月6日张辉出具的领条。证明被违法追缴的钱款是何云支付的矿山转让款100万元之中的30万元,并已返还给张辉;3、铜陵县老洲乡和平村委会证明。证明何云父母因何云涉嫌犯罪之事精神受到伤害,忧郁成疾,瘫痪在床的事实;4、聘请律师诉讼发生的费用发票2份及委托协议4份。证明发生的律师费用83000元;5、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收款发票。证明何云被羁押前系铜陵县远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羁押致公司受到损失。赔偿义务机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称:1、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赔偿决定,按照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2、何云被羁押时间较长,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综合侵权过错程度、手段、方式,原判认定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位8万元的标准,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符合规定,依法有据。3、何云提出赔偿30万元转让款。经查,该款系公安机关从张建军处扣押并在向本院起诉前已经发还给张辉。本院在判决中没有处理该款,且该款不是从何云处扣押。何云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何云提出赔偿律师费。该项费用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证据。2015年3月24日,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组织了质证。赔偿请求人何云及其代理人凌霄松,赔偿义务机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玲参加了质证。质证中,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云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何云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相关,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何云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当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2010年4月18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何云无期徒刑。何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2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该案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2013年7月15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何云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宣告何云无罪。何云被实际羁押1673天。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和4月6日,铜陵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河南省郑州市国土资源研究院张建军处两次扣押“退还何云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赃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09年6月16日将该款退还给张辉。何云被宣告无罪后,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2月4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支付侵害何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35754.37元(1673天×200.69元/天);二、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何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何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何云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何云被重审判决宣告无罪,原判刑罚已被部分执行。何云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1、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2014年12月4日,赔偿义务机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按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侵害何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35754.37元(1673天×200.69元/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的规定,应予维持。何云认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标准计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何云被无罪羁押1673天,精神受到伤害,名誉权受损,其家人精神和生活受到较大影响,可以认定已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何云要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节等情况基础上,决定支付何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但综合衡量何云在原刑事案件中被判刑罚最重、被羁押时间最长,其与家人所受精神损害与原刑事案件其他3人相比较为严重等情况,应适当增加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更为适宜。何云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赔偿的请求,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意见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比例之内,但结合原刑事案件其他3人的该项赔偿情况,要求比例过高,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3、关于何云被铜陵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给张辉的3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虽然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该事实有表述,但并未对该追缴款进行处置,且铜陵市公安局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已将该款发还给张辉。因此,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与何云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何云提出被追缴款与原刑事案件同案曹昌松被扣押车辆情形相同,应同案同判,获得赔偿的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虽然该款与原刑事案件中曹昌松的车辆均被铜陵市公安局扣押(追缴),且均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但处理程序和结果不同:曹昌松的车辆被扣押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后因保管不善完全损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支付曹昌松相应的赔偿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而何云提出的被追缴的30万元钱款,公安机关既没有随案移送给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返还财产也不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何云该项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何云如果认为该30万元钱款的追缴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实施追缴行为的机关申请国家赔偿。4、关于何云提出律师辩护费83000元的赔偿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支付侵害何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35754.37元(1673天×200.69元/天)”、第二项中“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何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部分;二、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中“支付何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部分、第三项“驳回何云的其他赔偿请求”;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何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驳回何云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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