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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文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文XX。委托代理人兰方明,麻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XX。原告文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1994年6月26日生育女儿潘XX,1994年10月到三棵树镇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7月14日生育长子潘XX,2003年双方到麻江县下司镇从事棉被经营,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多次经下司镇派出所处理,2011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XX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情况。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6月26日生育女儿潘XX,1994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7月14日生育长子潘XX。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趋疏远。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XX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同时查明:儿子潘XX现跟随原告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趋疏远。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先后两次诉请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婚生儿子潘XX即将年满18周岁,现跟随原告在外打工,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文XX与被告潘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