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林贵,男,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盂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张林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被告沉溺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仅不听,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相识、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平时虽有磕碰,但感情不错,我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2日下午,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原告称被告为此干扰其家人。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应继续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