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李某、罗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罗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辩护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辩护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辩护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罗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双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军、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某商议决定假借向敬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然后在交易时将其毒品抢走。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得知敬某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后,便与李某一同赶到成都。到成都后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在成都市欧尚商场附近的游戏厅找到敬某某,向其借钱,同时向敬某某提出其有一个西安的朋友想购买毒品,并让他介绍上家。敬某某将贩毒人员苏某(另案处理)介绍给了杨某。杨某与苏某达成了18万元购买一条(一千克)冰毒的协议并约定次日进行交易。同时杨某安排李某再找点人帮忙并找好交易的地点。随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罗某某让他帮其办事并承诺给其1000元好处费,并安排罗某某找一辆好点的车“装点门面”。罗某某便在其同学杨某甲处借奔驰车一辆。次日李某驾车与罗某某冒充西安买家与敬某某见面,敬某某在见面后当场要求杨某在现场才进行交易,随后杨某赶到现场。在敬某某去取毒品期间李某安排罗某某在其与敬某某交易时将毒品抢掉。敬某某在苏某处拿到毒品后回到李某等人的车。李某等人将车开到成都市金牛区一个露天停车场准备交易,期间杨某借故离开现场。当车停好后李某与罗某某二人坐到车后排将敬某某夹住,李某便与敬某某发生拉扯,罗某某乘敬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毒品抢掉,在往停车场外跑的同时将毒品放在了该车的后备箱。敬某某随后下车追赶,李某将车开到停车场门口搭上罗某某逃离现场。得手后李某将所抢毒品交与被告人杨某处理。另查明,被抢毒品系毒品辅料,非成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证人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雍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李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罗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李某、罗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健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