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侯浩泽与孔令林、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浩泽,孔令林,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侯浩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德春。被告:孔令林。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刘恒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风岐,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职工。原告侯浩泽与被告孔令林、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客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浩泽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春,被告孔令林,被告煤炭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浩泽诉称,2014年1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孔令林雇佣的司机李慎刚驾驶鲁C×××××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村水泥厂路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向北转弯的阎士尧驾驶的鲁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6320元。被告孔令林辩称,依法处理。被告煤炭客运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日13时50分左右,李慎刚驾驶鲁C×××××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载杨秀华、侯浩泽、耿小清等)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以西水泥厂路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阎士尧驾驶的鲁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侯浩泽等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5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2月3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侯浩泽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孔令林系肇事车辆鲁C×××××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慎刚系被告孔令林雇佣的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煤炭客运处。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浩泽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50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由原告的父亲侯玉懂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款540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淄博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6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300元;5、鉴定费2000元;6、材料费、复印费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4360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慎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李慎刚系被告孔令林雇佣的司机,结合李慎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孔令林对原告侯浩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煤炭客运对原告侯浩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林赔偿原告侯浩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煤炭客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孔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