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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某、严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社区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严某和桂洪安,意图通过砸毁被害人刘某车辆教训刘某。当日18时许,胡某、严某、桂洪安驱车等候在本区席顺路席桥镇丁朱村附近,刘某驾驶苏H×××××轿车途经该地时,被胡某驾车逼停严某、桂洪安持刀下车,打砸刘某的车辆,致苏H×××××轿车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处损坏。随后,严某、桂洪安乘胡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苏H×××××轿车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39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胡某、严某的归案供述,同案犯桂洪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丁某的证言,轿车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严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严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