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荣鑫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湖南荣鑫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12号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敏,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湖南荣鑫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强。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荣鑫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随后,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3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成立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同时指定该清算组担任原告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各项清算工作。管理人接管原告企业后,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的应收账款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管理人确认原告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曾作为被告的压缩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冰箱压缩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580元。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管理人清偿欠款74,58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3号民事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已受理原告破产一案并成立管理人,原告管理人有权代表原告起诉被告还款,被告应向管理人清偿欠款;证据2、原告2012年9月26日应收账款明细表(原告破产受理日财务状况审计报告之附表)、原、被告交易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截止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金额为74,580元;证据3、原告的催款函及其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人已向被告发出要求清偿欠款的要求,但被告至今仍未主动清偿;证据4、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原名上海扎努西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荣鑫电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均由原告自行制作和开具,应收账款明细亦系审计机构根据上述财务凭证制作而成,上述证据的内容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在以下论述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2年11月21日、11月25日开具了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金额分别为41,400元、62,1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2012年10月24日,本院出具(2012)浦民二(商)破字第11-3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成立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同时指定该清算组担任原告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开展各项清算工作。在清算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仍有应付货款尚未支付,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至2012年期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被告相应货物的事实。然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仅提供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相关发票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交货事实并无必然的联系。故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确认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1元,由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