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广抚与陈培桐、章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抚,陈培桐,章燕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刘广抚,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辛挺,系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章燕萍,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刘广抚诉被告陈培桐、章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抚的委托代理人辛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桐、章燕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培桐自2010年底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坐厕水箱排控水球系统,于2013年12月5日立下欠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欠款期间,被告陈培桐将欠款用于家庭生活,为被告章燕萍购买小汽车。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月0.63%计算的欠款利息86184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培桐于2013年12月5日立下欠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00元的事实。4、潮安县车辆管理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欠款期间被告陈培桐为被告章燕萍购买小汽车的事实。被告陈培桐、章燕萍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可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培桐、章燕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培桐与原告刘广抚之间发生买卖坐厕水球产品的关系,于2013年12月5日立下欠条,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00元,约定自2013年12月起每月付还人民币3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培桐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00元,有结欠货款凭据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以认定,其约定自2013年12月起每月付还人民币3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章燕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现仍在存续期间,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燕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月0.63%计算的欠款利息86184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约定自2013年12月起每月付还人民币30000元,且双方没有书面载明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点和计算方法不当,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桐、章燕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刘广抚货款人民币1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6元,由被告陈培桐、章燕萍���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陈映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