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晓慧,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669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林,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市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慧,被上诉人区城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陈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即:“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养猪场实施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0.00(五百万)。”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只对陈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即作出行政判决,驳回陈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漏审漏判。区城市执法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宁城执江强执字(2014)第谷00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陈永,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其后,区城市执法局又于2014年7月3日对陈永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对区城市执法局于2014年7月3日强制拆除陈永建筑物的事实认定不清,拆除现场陈永的生产生活物品及生猪种类均未行清点,后续的处理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