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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荣林诉张德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林,张德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王荣林,男,200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崇富,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强,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德坤,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庆禄,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女,系公司法务。原告王荣林诉被告张德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德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德强驾驶辽HF93**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团甸镇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头面部、右上臂外伤。花费医疗费3678.76元,交通费600元。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荣林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交通事故损失34398.80元。被告张德强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给交通队5000元要求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370元,且原告计算医疗费数额错误应为3671.76元,原告离院13天应扣除离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及挂床费用,交通费过高给予200元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不够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伤残不确定,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我公司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德强驾驶辽HF93**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团甸镇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张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678.76元,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等。经盖州市交通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32838.80元,包括医疗费3678.76元,护理费95.88×33=31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33=16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00×20×10%=2104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张德强已付原告5000.00元。另查,被告张德强驾驶的辽HF93**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张德强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德强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3283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28.7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510.04元。被告张德强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8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被告张德强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张德强负担。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被告张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