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素兰与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襄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襄行初字第11号原告张素兰,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长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襄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苗红斌,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德龙,襄垣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素兰诉被告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易江、被告襄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德龙、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襄垣县开元新街改造,原告父母居住的窑洞被拆,2004年襄垣县人民政府下发襄政占土字(2004)1号通知,原告父母重新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同年原告父母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四间平房,2009年和2010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申请人作为继承人于2014年10月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被告也于当天受理,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19条之规定,被告应在20日内办理完土地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已逾期数月仍未办理完毕,显然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履行行政义务,对原告所申请的宅基地进行颁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本案争议宅基地属于有争议的土地,不予登记。2、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宅基地是原告的个人财产。3、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其合法财产。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襄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素兰享有继承董富保、李秋琴遗产的权利。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3、拆迁通知一份。证明2003年4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父亲董富保位于小郝沟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征用。4、襄垣县征用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4月的征地补偿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依据张素兰本人申请,我局即时责成专人,对张素兰申请查询的古韩镇小郝沟村(开元小学南侧第一排第一户)董富保(已故)宅基地,手续属董富保(已故)2004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2014年11月10日。加盖襄垣县国土资源局公章。6、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现有房屋是董富保与李秋琴夫妻二人在世时,于2004年修建,总面积为324平米。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小平韩树明武斌襄垣县古韩镇小郝沟村2011年11月14日加盖襄垣县古韩镇小郝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以村出具证明为准李丽琴社区管理中心2014.8.14加盖襄垣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5予以认可,但是只能证明当时的手续是董富保的,不是原告的;证据6予以认可,该证明恰恰证明了该房产是董富保、李秋琴的,不是原告的。被告提交《土地登记办法》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登记。原告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是原告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可以申请登记,被告可以分别登记。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襄垣县开元东街改造,董富保、李秋琴所有的三孔窑洞被拆迁。2004年襄垣县人民政府下发襄政占土字(2004)第1号通知,同意董富保在襄垣县古韩镇小郝沟村开元小学南侧第一排东第一户处修建房屋,董、李二人于此处修建平房四间、厨房一间。董、李二人分别于2009年、2010年相继去世。董、李二人有张素兰、董玉兰、董立兴、董玉明、李巧兰五位子女,董玉兰于1978年去世,其有二女赵红霞、赵红莉。2014年8月9日,原告张素兰以继承人身份向被告申请颁发位于襄垣县古韩镇小郝沟村开元小学南侧第一排东第一户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受理后,责成专人进行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房产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属于有争议的土地,故对其不予登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是否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书面答复,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为其颁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被告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原告张素兰向被告襄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虽责成专人进行调查,认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房产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属于有争议的土地,故对其不予登记,但至今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给予书面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垣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