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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铁蛋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贾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蛋,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贾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李铁蛋,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贾刚,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李铁蛋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贾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贾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银川奥特莱斯商业街工程。合同对租金的计算、违约金及丢失物品的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二被告提供租赁物,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56942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706942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41米、扣件92204个、U型托436根或赔偿损失3950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贾刚承建的银川奥特莱斯工程提供建筑设备,合同对租赁物原值、租金计算方法、违约金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被告贾刚的委托提货人为方刚强、汝金彪。证据二、提货单127张、退货单158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使用完租赁物后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有钢管910米、扣件92204个、U型托436根未退还。证据三、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月租赁费明细一份、租费确认单三份、借条一张、收据二张。证明自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共产生总费用1436562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调直机产生租赁费96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17日、6月18日给二被告垫付3车运费780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生活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56942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1160000元(起诉前支付80万元,起诉后支付36万元),现下剩296942元未付及钢管910米、扣件92204个、U型托436根未退还。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贾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一、二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中能与提货单、退货单相对应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李铁蛋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全顺租赁站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丝杠等用于其承建的银川奥特莱斯商业街工程。被告贾刚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5元,租金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6元,租金每天0.007元;丝杠(U型托)每根15元,租金每天0.025元;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结算期限以双方所签订的提货、退货单据为准,承租方在次月五号前结算并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承租方送最后一批租赁物后,于十日内携带有关租赁单据到出租方办理结算手续,如所欠租金在三十日内付清不算违约,逾期不付则按日加收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租方负责返程的运费、装车费;合同还对租赁物缺损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租赁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过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以及原告出示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截至2014年9月22日,共产生租赁费1436562元(2012年为153110元;2013年为1128165元;2014年为155287元),另有原告替被告垫付租赁物运费780元,合计1437342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的租赁费80000元、2013年5月支付的租赁费200000元、2014年1月支付的租赁费520000元,共计8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37342元;另尚有钢管910米、扣件92204个(十字扣件67314个,接头转向扣件24890个)、U型托436根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刚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用一辆小轿车抵顶租赁费16万元,尚欠477342元;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左右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租赁费20万元。故,二被告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万元,尚欠租赁费277342元;另欠原告钢管910米、扣件92204个(十字扣件67314个,接头转向扣件24890个)、U型托436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贾刚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贾刚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部的印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给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奥特莱斯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按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应支付的租赁费本院按照被告最近一次支付后的数额确定为277342元。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应先由被告进行退还,未能退还的,原告自愿主张按照2014年市场价即十字扣件4元/个、接头转向扣件4.5元/个、钢管10元/米、U型托10元/根计算予以赔偿,该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本院照准。原告提出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租用原告钢管调直机产生租赁费96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生活费1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及原告诉请的150000元违约金均过高,本院适当调整至每日0.5‰,按照原告的结算日期即2014年9月22日预留三十日付款期后按照欠款数额、时间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以欠款数额637342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5494元(637342元×0.0005×80天=25494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以欠款数额477342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6683元(477342元×0.0005×28天=6683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欠款数额277342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12480元(277342元×0.0005×90天=12480元),违约金共计4465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2773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刚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贾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铁蛋租赁费277342元,违约金44657元元(违约金按照每日0.5‰算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32199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773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铁蛋钢管910米、扣件92204个(十字扣件67314个,接头转向扣件24890个)、U型托436根。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钢管10元/米、十字扣件4元/个、接头转向扣件4.5元/个、U型托10元/根的价格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李铁蛋要求被告贾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18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众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