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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英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号。负责人杨明,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越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与我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在我处制作轴承高细磨机一台,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成,并由被告提走,加工费除被告给付的部分外,尚欠我公司5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欠款是5万元,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定作物,迟延交货,定作物还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59,800元及赔偿第三方5.5万元,原告的催款人王庆禄同意将剩余未付的5万元免除以抵顶我公司的损失,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这部分款项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轴承高细磨机一台,总价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此台设备并于2007年5月28日至6月23日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6月23日共给付原告1,235,000元的加工费用即合同总标的的95%,被告又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9月5日给付原告1.5万元,现尚有5万元加工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立即给付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制作了设备,被告理应给付加工费用,现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故应自2014年4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有证人出庭证明其在2012年7月时曾到过被告公司催要货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这个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延迟交货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东乌珠穆沁旗东盛源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无法律依据;3、庭审时,无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表述错误。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出库单、汇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定为上诉人制作了设备,上诉人应给付货款,现上诉人拖欠不付,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且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曾到过上诉人公司催要货款。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