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知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国林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国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国林,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0号。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文,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郭家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钟盛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区)江堤中路老关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苏允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国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冠生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情,一审被告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及授权情况。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商标(2000)63号《关于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八宝饭、包子、炒饭、调味品、非医用蜂王浆、蜂蜜、饺子、面粉制品、糖果、粥。2010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蛋糕、甜食、面包、馅饼(点心)、糕点、牛奶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蜂糕、月饼。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商标转让至上海冠生园公司。两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二、被控侵权行为情况。2013年9月9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缪先高、公证人员干恩惠到西湖公证处308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确认所操作的计算机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并正常连入互联网后,郑计欣进入网址为http://www.gsyfood.com的网站,对网站页面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浏览并保全。西湖公证处就此次公证制作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4981号《公证书》。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被控侵权网站载有以下内容:网站首页左上角有“冠生园食品厂部配送官网团购冠生园食品荣誉出品”字样,之下有“官网首页”、“冠生园动态”等字样;网页右侧“新闻动态”栏中有“(紧急通知)关于我厂新冠系列月饼产品”、“2013年冠生园月饼相关资料下载”、“冠生园月饼启动2013年招商会”、“冠生园:品质服务保障”、“2013年冠生园月饼产品资料上线通告”等字样,之下有“冠生园食品产品资料下载”字样;下拉滚动条后,网页右侧“月饼文化”栏中有“冠生园月饼的历史”、“冠生园月饼推荐:酥皮月饼”、“冠生园月饼:巧克力绿豆沙月饼的做法”等字样;网页底部有“冠生园食品”字样,该字体较大;“冠生园食品”右侧有“生产基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成都办事处: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38号2-2(到访请提前电话预约)”、“中国四川成都2005-2012冠生园月饼&冠生园食品版权所有”、“www.gsyfood.com是冠生园食品旗下产品网站,工作范畴为月饼OEM、月饼团购价格信息指导与接待”、“技术支持:冠生园食品网络部”等字样。在“联系我们”页面有“生产基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新冠大道1号,成都办事处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138号2-2(到访请提前电话预约),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086-7715,大客户热线:133-4880-8771,渠道/OEM专线:133-489-88837,投诉邮箱:ceo#gsyfood.com(请将#换成@),客服QQ:712297464、629095858、305628968”等字样。在“企业荣誉”页面有引言、奖牌、其他荣誉等内容,引言的文字内容为“责任编辑:冠生园食品,发表时间:08-0619:10:55,点击次数:236次”及“‘冠生园’牌月饼,以其独特的传统工艺,精工实料,皮薄馅厚,滋润柔和,香醇可口,包装精美,品种众多的特点,而深受消费者的厚爱与好评,产品畅销全国各地,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各大城市,冠生园公司多次荣获‘放心产品承诺单位’、‘守法诚信单位’、‘质量无投诉示范单位’、‘中国名饼’、‘消费者喜爱产品’等多种荣誉称号”。在引言与奖牌之间,有“冠生园”、“品质上乘冠绝中华”字样,其中,“冠生园”字体较粗;之下为奖牌,共14个,奖牌的被授予人分别为“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曾国林陈述其开办了被控侵权网站。三、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whfood.com)的现状、被控侵权网站“冠生园食品”网(网址为http://www.gsyfood.com)的备案信息。2014年2月19日,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代理人王良久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袁成、公证人员程蓉到国力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确认所操作的计算机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并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王良久查明网络时间为“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为2月19日,周三,11:06:24”,本地电脑时间为“11:02:59”。之后,王良久进入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whfood.com),对网站页面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浏览并保全。在网址为http://www.whfood.com的页面,有“冠牌”注册商标图形,图形下有以下字样:“武汉冠生园始建于1928年”、有“武汉冠生园”、“新闻中心”、“联系我们”、“公司简介”、“荣誉资质”等栏目。网页底部有“版权所有: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0Allrightreserved蜀I**备11015238号”字样。在“联系我们”中,载明了以下内容:“座机:028-8390000683902599”、“传真:028-8390259983969090”、“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郭家巷”、“招商专线:1388218****罗女士”。“公司简介”对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宣传介绍。“荣誉资质”中展示的14个奖牌与被控侵权网站中展示的14个奖牌相同。再后,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代理人王良久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为http://www.miitbeian.gov.cn/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页面,对页面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浏览并保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公共查询—备案查询—备案信息”中载有以下内容:“备案/许可证号:蜀I**备12020467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08-06”、“主办单位名称: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网站名称:冠生园食品”、“网站首页网址:www.gsyfood.com”、“网站负责人姓名:曾国林”。最后,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代理人王良久在“百度”网上搜索“http://www.gsyfood.com”,内容显示为“网页无法访问”。国力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4)川国公证字第43168号《公证书》。四、江北冠生园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江北冠生园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6日。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生产、销售,系江北冠生园公司在成都市成立的分公司。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经营者为曾国林,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经营地址为富顺县怀德镇大城路农贸市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另查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新冠大道1号为“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上海冠生园公司认为曾国林未经该公司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网站“www.gsyfood.com”上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并销售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网站中宣传与销售的内容为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产品,因此,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与曾国林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冠生园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曾国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冠生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与曾国林连带赔偿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3.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与曾国林在当地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已停止,故本案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关于涉案商标权属。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冠生园公司,因此上海冠生园公司享有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三、关于被控侵权网站“www.gsyfood.com”的经营者。本案中,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网站负责人为曾国林,同时曾国林也是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曾国林认可其为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曾国林为“冠生园食品”网(www.gsyfood.com)的经营者。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虽然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为曾国林,但被控侵权网站载有大量与江北冠生园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关的荣誉信息,因此,江北冠生园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的控制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江北冠生园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且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举示了其官方网站为“www.whfood.com”,其再行通过个体工商户开办网站不符合商业习惯;其次,虽然被控侵权网站中有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的奖牌照片,但在“联系我们”中载明的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与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另外,在网站“新闻动态”中有“(紧急通知)关于我厂新冠系列月饼产品”等内容,该内容也与江北冠生园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无关。从被控侵权网站载明的营销内容来看,并非完全指向江北冠生园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参与人。因此,上海冠生园公司关于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为被控侵权网站实际控制人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行为应当系曾国林的个人行为。四、关于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冠生园”字样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曾国林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冠生园”文字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在引言与奖牌之间单独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其中,“冠生园”字体较粗;第二种情形,在网站中使用“冠生园食品”、“冠生园食品荣誉出品”、“冠生园月饼&冠生园食品版权所有”、“www.gsyfood.com是冠生园食品旗下产品网站”、“冠生园食品网络部”、“冠生园月饼启动2013年招商会”等字样。曾国林在上述情形下单独、突出使用“冠生园”字样,指代的对象是其展示销售的月饼等商品,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图案与“冠生园”文字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其呼叫部分。曾国林将“冠生园”文字单独或突出使用,虽字形与注册商标不同,但读音、含义相同。从相关公众的观察和记忆习惯出发,文字部分为涉案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被控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院认定被控侵权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曾国林作为月饼网络销售商,应当知道“冠生园”字号与商标的特殊历史,其未经上海冠生园公司许可,将“冠生园”文字单独、突出使用在网站名称、月饼商品销售的展示上,分别与涉案第6895650号、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相同、近似,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关于曾国林主办的网站“www.gsyfood.com”使用“gsy”是否是属于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冠生园”的首字母为“gsy”,但是“gsy”同时可能构成其他词汇的拼音首字母,“冠生园”与“gsy”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也很难将“gsy”与“冠生园”联系在一起。上海冠生园公司关于曾国林使用域名“gsyfood.com”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园”商标,该商标曾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海冠生园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上述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所对应的具体商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转让或授权至上海冠生园公司名下,故对上海冠生园公司就该驰名商标主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曾国林的行为同时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认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行为,已经在专门法即商标法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该院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已经认定曾国林突出使用“冠生园”文字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故该院不再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曾国林的行为进行评价。五、民事责任承担。曾国林辩称,其没有实际经营月饼,没有获取任何收益;并举示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曾国林从未在此地(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注册地)经营食品,2013年其一直在自家门店从事手机维修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的“主体状态”为“存续”;其二,被控侵权网站自2012年8月6日审核通过至上海冠生园公司2013年9月9日保全证据时均为正常运行状态;其三,在被控侵权网站中的“联系我们”页面,有销售联系电话、QQ号等,曾国林不能就上述联系方式的来源作出说明,不能排除曾国林通过通信手段进行营销。基于上述情况,作为非行业主管部门的社区居委会,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全面反映曾国林的实际经营状态。综上,该院对曾国林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曾国林未经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冠生园”文字用于其主办的网站上进行商业活动,侵犯了上海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上海冠生园公司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上海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聘请律师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曾国林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本案中,判决曾国林消除影响已足以弥补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后果,而赔礼道歉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在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范围内,故对于上海冠生园公司要求曾国林赔礼道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网站宣传了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实施,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曾国林立即停止侵犯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曾国林赔偿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曾国林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内容经该院审核),消除影响;如不履行,上海冠生园公司可向该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曾国林承担;四、驳回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曾国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冠生园公司负担1500元,曾国林负担2800元。宣判后,曾国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曾国林提交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曾国林未从事食品营销活动,其并未侵犯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曾国林还存在通过通信手段进行营销的可能性并据此判令曾国林承担相应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曾国林支付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数额过高。3.一审法院判决曾国林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曾国林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上海冠生园公司承担所有上诉费用。上海冠生园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成都分公司、江北冠生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曾国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网站上展示了部分盒装月饼的图片、名称及价格,包括:月满家园(红/黄)72.8元、幸福平安(铁盒)96元、家好月圆188元、月飘香256元、故乡月248元、饼香人家418元、金尊华月568元、天鲍翅福838元、金翅鲍宴999元等,该网站上还提供了“产品代理、加盟分销”、“团购在线咨询”等服务。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曾国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一审法院判决曾国林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一)关于曾国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上海冠生园公司经转让依法取得了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以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图案“”或文字“冠生园”,呼叫部分为其文字部分。曾国林未经上海冠生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被控侵权网站上,针对该网站所展示、销售的月饼等商品使用“冠生园”、“冠生园食品”、“冠生园月饼”、“‘冠生园’牌月饼”等字样进行宣传、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曾国林上述使用“冠生园”字样的行为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于被控侵权网站以销售月饼等商品为主,与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相同或相似,该网站上使用的“冠生园”字样,与涉案商标中的最具显著性的文字部分在读音、含义、排列上完全相同,仅部分“冠生园”字样在字形或字体上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不同,一般公众难以区分,易让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网站上销售的月饼等商品与上海冠生园公司提供的商品相同或者有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故曾国林在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的“冠生园”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曾国林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曾国林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曾国林主张其并未从事月饼等商品的营销活动,并提交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未在被控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即富顺县怀德镇一方食品经营部经营食品。本院认为,曾国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通过被控侵权网站宣传、销售月饼等商品。根据被控侵权网站自2012年8月6日审核通过至上海冠生园公司2013年9月9日保全证据时均为正常运行状态,网站上展示了大量月饼的图片、名称及价格,网页上显示有“厂部配送官方团购”、“产品代理、加盟分销”、“团购在线咨询”等信息并留有联系电话及QQ号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曾国林系月饼网络销售商并不予采纳其未从事食品营销活动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曾国林侵犯了上海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曾国林承担停止侵权、向上海冠生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曾国林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国林在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由于上海冠生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曾国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曾国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上海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等情况,酌情确定曾国林赔偿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曾国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