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许某,陆某,殷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0088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被害人纪某乙之父),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害人纪某乙之母),农民。诉讼代理人唐瑜珍(受纪某甲、许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农民。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瑜珍,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周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83.9公里处时,撞到前方路口等红灯的朱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乘员纪某乙死亡,王某甲、王某乙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许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陆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儿子纪某乙死亡,且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医疗费187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3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87940元。扣除被告人陆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殷建军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57940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许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中系被告人陆某抢夺殷建军的车钥匙,擅自驾驶他的车辆,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害人纪某乙明知被告人陆某饮酒,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陆某等人的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和被害人纪某乙、李某吃过晚饭后到宜兴市宜城街道百乐门酒吧玩,期间喝了酒,在喝酒过程中遇见曾在一起工作的同事殷建军。期间,跟随殷建军一起去的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与被告人陆某相互敬酒。喝酒结束后,被告人陆某从殷建军手中拿了殷建军的汽车钥匙,并将自己汽车钥匙给殷建军,互相交换车辆使用。后被告人陆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殷建军的苏B×××××小型轿车,车上搭乘纪某乙(男,1992年3月14日生,安徽省利辛县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83.9公里处时,因其醉酒后夜间驾车上路未降低行驶速度,追尾撞到道路前方路口等红灯的朱某驾驶的苏C×××××、苏C×××××挂的重型半挂货车,被告人陆某及车上乘员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受伤。其中,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殷建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纪某乙有父亲纪某甲(1972年1月3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孙园村后纪庄32户),母亲许某(1972年4月19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孙园村后纪庄32户)。被害人纪某乙与其父母自2010年2月至本市生活,并租住在梅东村陈庆财的租房内。又查明,被害人纪某乙受伤后到宜兴市武警8690部队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治疗费18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雇佣的驾驶员朱某拉了一车钢材从天津运往浙江嘉兴,在行驶至案发地点路口,其停车等红灯,一辆小轿车追尾撞到其货车的后部,之后其和驾驶员朱某下车施救,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驾驶的货车行驶至104国道查林村路口时,在停车等红灯过程中,一辆小轿车追尾撞到车子后部左侧位置,而且钻到了货车底下,之后,其用手机报警并施救。3、证人殷建军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朋友王某乙、王某甲等人来到宜兴市城南百乐门酒吧玩,后碰到陆某。期间,大家在一起喝了酒。喝完后,走到酒吧门口时,陆某说要开其车,并夺过其车钥匙,并将他自己的车钥匙给其,陆某驾驶其轿车,车速很快,其开车跟在后面,后陆某所驾车辆追尾撞到一辆大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堂兄王某乙叫其到宜兴百乐门酒吧玩。期间,大家喝了洋酒。在喝酒过程中碰到了陆某。当时大家都喝醉了,其上了殷建军的车子。后来陆某驾驶殷建军的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其左手骨折。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殷建军、王某乙等人到宜兴城南百乐门酒吧玩,后殷建军碰到了陆某。期间,大家都喝了洋酒,喝酒结束之后,陆某和殷建军互换车子开。陆某驾驶殷建军的车子,其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上,陆某驾驶该车速度非常快,后车子追尾撞到了大货车,其也受伤,被撞后晕了过去。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纪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晚,被告人陆某开车带他们到宜兴城南百乐门酒吧玩。当时,纪某乙、陆某等人都喝了酒。从酒吧出来时,陆某酒喝多了,要送其和纪某乙回家,后其上了殷建军的轿车。陆某开着车子,速度很快,后来发生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纪某乙在事故中死亡,其也受了伤。7、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纪某乙因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死亡,王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8、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9、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100毫升。10、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陆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殷建军。12、宜兴市公安局119火灾事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卡在车内,请求消防大队进行施救的事实。13、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重型半挂货车合格,苏B×××××小型轿车已无法检验。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及其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家属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殷建军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15、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朱某用手机报警的事实。后宜兴市丁蜀镇消防队、交警中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抢救的事实。16、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孙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纪某乙及其父母纪某甲、许某的身份情况。17、宜兴市武警8690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纪某乙发生事故后共花费医疗费187元。18、有关租房协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纪某乙与其父母自2010年2月起租住在宜兴市梅东村49号陈庆财的租房内生活。19、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作有多份供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害人纪某乙带着他的女朋友李某到宜城城南百乐门酒吧玩,期间喝了洋酒,后碰到同事殷建军等人,大家一起敬酒,之后其开了殷建军的车子离开酒吧,所驾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被害人纪某乙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陆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纪某乙明知被告人陆某系酒后驾驶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存有一定过错,而后遭受人身损害,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陆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系被告人陆某抢夺其车钥匙,擅自驾驶其车辆,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被告人殷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人陆某强行抢夺其钥匙擅自驾驶其车辆,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互换车辆进行驾驶,殷建军未能有效阻止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殷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数额,具体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丧葬费57985元÷12个月×6个月=28992.5元;3、医疗费187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985÷365×3×7天=333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0元,按3000元确定;5、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按3000元。确定以上合计人民币685940元,被告人陆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5940×60%=411564元。扣除被告人陆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陆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许某人民币3915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5940×30%=205782元,扣除殷建军已支付的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57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纪某甲、许某人民币39156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纪某甲、许某人民币19578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纪某甲、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