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朱广奇与成玉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奇,成玉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朱广奇,居民。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玉桐,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奇与被告成玉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奇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成玉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奇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25分,被告成玉桐驾驶沪C×××××小型轿车至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与华星大道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我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成玉桐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8348.9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24766.93元,按责分担后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20235.45元。被告成玉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故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成玉桐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中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按照60%承担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25分,被告成玉桐驾驶沪C×××××小型轿车在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南路与华星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左拐弯的原告朱广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广奇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朱广奇伤后经人送到盐都区龙冈卫生院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右髋臼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8348.93元,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2014年10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成玉桐、朱广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广奇的申请,对原告朱广奇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广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左髋臼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关于后续治疗(右锁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成玉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又查明,原告朱广奇及被告成玉桐达成协议,原告朱广奇认可应由被告成玉桐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朱广奇的所损车辆定损价为人民币9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保单二份;原告朱广奇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朱广奇所在地的基层派出所证明及所在地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本院依法采用。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朱广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沪C×××××小型轿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受伤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朱广奇交通费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朱广奇系城镇居民,且其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朱广奇要求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有关影响的因素,庭审中被告成玉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朱广奇主张其误工费用,原告虽提供了其所在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情况,但未能提供原告每月的工资清单情况及相关的劳动合同及所在服务单位,以及个人纳税的情况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年×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因伤进行治疗确实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事故发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情况,酌情支持70元/天。被告提出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所用药品清单中,未能说明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被告提供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确须治疗所必须,且有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客观存在损坏的事实,且损坏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价99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在事故中垫付的赔偿款项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且原告朱广奇与被告成玉桐达成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约定,是原告处分自已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为:朱广奇的医疗费用为18348.93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护理费7140元{(90+12)天×7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0×20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广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8348.9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用16937.75元、交通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990元,合计人民币12116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6059.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573.45元(25104.93-10000)×70%,合计赔偿款人民币116633.2元。剔除已垫付的医院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需赔偿人民币106633.2元。其中支付原告朱广奇赔偿款人民币86633.2元(朱广奇:开户行:中国邮政;帐号:62×××99),支付给被告成玉桐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成玉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广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用1484.5元,合计人民币19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朱广奇自愿负担17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 判 员 徐德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