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连宝与王东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宝,王东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陈连宝,工人。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宝与被告王东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立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宝的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王东敏,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东敏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金山大街南望庄路口时,遇原告陈连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连宝无责任,被告王东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8689.42元。被告王东敏辩称,我有保险,应该由保险理赔。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依保险合同,对符合保险理赔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连宝无责任,被告王东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发票。5.护理人员沈凤侠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6.原告本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7.电动车购车收据。被告王东敏为证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提出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有××等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误工期间应计算到1月20日止,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都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7电动车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对本次事故原告未能提供车损证明。原告陈连宝及被告阳光财保对被告王东敏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证据1、2、3、4、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诉请的是车损而提出的证据7系购车证明,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东敏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东敏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金山大街南望庄路口时,遇原告陈连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连宝无责任,被告王东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陈连宝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63天住院9天为72天,根据工资证明每日收入127元计算为9144元;护理费按住院9天,护理人为沈凤侠根据其所出具的工资证明日收入54元计算为486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616.87元。另查明,肇事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为肇事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为肇事车承担责任。原告陈连宝要求车损2000元,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86.8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99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616.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立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