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秀清与颜仕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损失11306.21元给陈某。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陈某负担1407元,颜某负担83元。陈某上诉请求:1、改判颜某赔偿损失50000元;2、颜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颜某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已经将款项支付至原审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与颜某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酌情确认陈某自负10%的责任,颜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陈某对上述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接纳。关于陈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因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已达到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也没有更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他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秀玲沈豪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