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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同案犯卢福春(已判刑)及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福仁、卢某丁、林某、陈某丁等人,将其邻居俞某某家在争议土地上搭盖的鸡舍强行拆除,引发与俞某某、陈某庚(均另案处理)、陈某丙、陈某乙、苏剑、陈某戊等人互殴。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俞某某方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丙、陈某庚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卢某甲方林某、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仙游县公安局现场扣押木棒一把,木棍一把,均已入库。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分别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门诊花费医疗费1300.86元+983.1元=2283.96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6549.71元,计花费医疗费48833.67元;在仙游县医院住院6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77.27元;在莆田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37.28元。总计花费医疗费53948.22元。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1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82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九级3款之规定,伤者陈某乙的伤残等级程度属九级。被害人陈某乙系A2机动车驾驶员,于2012年8月6日起暂住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从事货物运输业。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丙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682.86元,住院医疗费2401.79元,莆田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69.59元,计花费医疗费4254.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948.22元,误工费157.33元×132天=20767.56元,护理费123天×88.74元/天=109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0元=123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营养费酌定5400元,伤残赔偿金11184.2元/年×4=44736.8元,鉴定费700元,伤情检验费100元,计139297.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54.24元,误工费88.74元×6天=532.44元,护理费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60元,交通费酌定120元,营养费酌定450元,伤情检验费100元,计6049.12元。审理过程中,经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卢某乙、苏某、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和同案人卢福春、俞某某、陈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入库清单,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刑初字第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终字第6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就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暂住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供的莆田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清单、伤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卢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卢某甲及同案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卢某甲及同案人应负80%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各自负20%民事责任。即被告人卢某甲及同案人应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139297.6元×80%=111438.08元,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6049.12元×80%=4839.3元。本案被告人卢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111438.08元×50%=55719.04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4839.3元×50%=2419.65元,并对同案人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卢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一十九元零四分;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六角五分,并对同案人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被害人一方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伙同他人在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双方互殴中共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因其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对本案的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其共同赔偿责任。原判鉴于上诉人卢某甲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从本案发生过程看,上诉人方强行拆除与被害人方存有争议土地上鸡舍,直接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某甲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基本相当,没有主次之分。故对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一方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确认附带民事赔偿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