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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区华岩镇新政村7组,采取用菜刀撬锁芯入室的方式,进入黄某某屋内盗走黄某某白色触屏“启辰”手机1部和现金30元。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区华岩镇新政村7组1107号2-1,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段某某屋内盗走段某某绿色玉观音挂坠1个、佛头吊坠1个、墨绿色貔貅状翡翠吊坠1个、充电器1个,现金人民币50元。民警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肖某捉获,并追回墨绿色貔貅状翡翠吊坠1个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黄某某、段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捉获经过、本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26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黄琴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退赔失主段建斌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