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毕和平与王利明、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长岺村村民委员会、郄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明,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长岺村村民委员会,毕和平,郄广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明,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长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郄广锯,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琰,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和平,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原审被告郄广文,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吕琰,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利明、上诉人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长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毕和平、原审被告郄广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诉人长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琰,被上诉人毕和平,原审被告郄广文的委托代理人吕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经长岺村委会安排,郄广文出面联系,长岺村委会与王利明协商一致,由王利明驾驶自己的铲车,拆除××公司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且在翻修的厂房,并约定了完成工作后的报酬标准。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在郄广文引领下,王利明驾驶自己的铲车进入该公司厂区,对正在翻建的厂房进行拆除,后遭到阻止。王利明驾驶铲车离开时,将停放在××公司厂门外的轿车撞坏,经鉴定,车损为16160元,毕和平花费鉴定费2008元。另查明,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毕和平,挂靠于××公司。原判认为,毕和平主张的各项损失18168元由其提供的相关鉴定报告及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长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安排人员擅自拆除××公司的在建建筑,存在过错,王利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即接受郄广文的安排,拆除××公司在建建筑,在撤离过程中又撞坏了原告合法的财产,因此长岺村委会与王利明对毕和平的财产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郄广文作为长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长岺村委会承担。长岺村委会称其与王利明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无法律规定的拆除权,依法不予采纳。王利明辩称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为:一、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长岺村委会、王利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毕和平经济损失共18168元;二、驳回毕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长岺村委会、王利明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王利明、长岺村委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长岺村委会与王利明系承揽关系,王利明拆除工作中因紧急避险撞坏毕和平的车辆,与承揽范围无关,上诉人不应为承揽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上诉人王利明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拆除过程中遭到暴力阻挠,情急之下逃跑时将毕和平的汽车撞坏,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汽车损失赔偿应由引起险情的生光耐火材料厂的负责人承担。被上诉人毕和平答辩称,村委会不是执法单位,其无权带人拆除,王利明驾车撞坏被上诉人车的侵害责任应由上诉人共同赔偿。原审被告郄广文辩称,我是受村委会安排,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公司将所有的汽车以10万元价格卖给毕和平,双方未办理过户,但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利明撞坏毕和平的汽车,应予赔偿。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王利明主张其撞车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岺村委会作为村民组织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安排人员拆除××公司的在建建筑或损毁合法财产,王利明离开时撞坏车的行为系强拆侵害行为的延续,长岺村委会与王利明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长岺村委会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长岺村委会、王利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志国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