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钟敏与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钟敏,女,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亨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钮燕菁,女。委托代理人沈月琴,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敏诉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宸、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燕菁、沈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餐厅副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6月26日调整为每月7,600元,被告每月5日以转账形式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原告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或9小时,电子考勤。2014年2月8日,被告单方对原告降职、降薪、调岗。2014年2月10日起,原告因患病连续请病假,被告却克扣病假工资。2014年8月10日,原告因被告克扣工资和不支付加班费被迫辞职。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560元;2、2014年1月26日至2月7日工资差额854.36元;3、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31,027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602元;5、2013年年终奖差额9,846元。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被告发现原告及其负责门店的服务员存在私吞餐费和啤酒差价的行为。被告调查后,参与的服务员均承认,原告情节最严重,但原告拒绝承认。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撤销原告副经理一职,将其调岗至其他门店担任领位员,工资从2014年2月8日调整为3,800元。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每年春节前后与员工协商给予调休还是加班工资。因2014年年初被告在调查原告,故尚未与原告协商加班如何处理,未支付2013年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法定休假日确实存在加班,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综上,原告辞职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不存在差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原告在滨江店从事餐厅襄理工作,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26日起,原告担任滨江店餐厅副经理一职。原告工资自2012年3月26日起调整为每月7,200元,2013年5月26日起调整为每月7,600元。被告每月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原告每周做六休一,休息日不固定。2013年11月起,原告做五休二,休息日不固定。2013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12,851.14元,现金支付原告8,80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96.86元。原告在一份记载上述两笔款项的《PBP-2012年年终奖金及加班津贴》上签字。被告主张上述金额中税前年终奖为13,079元、延时加班工资为8,969元,其中2012年9月至12月延时加班工资为3,817元。2014年年初,被告发放原告新年红包200元、春节福利金税前13,354元。2014年1月,被告就滨江店出现现金及刷卡支付等问题进行调查。2014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人事令》,主要内容为:“经查,宝莱纳餐厅滨江店有部分员工飞单、囤积下午时段半价啤酒至晚上再以原价出售给顾客,通过信用卡套现等手法将差价私吞分赃,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身为餐厅副经理的钟敏女士,明知此类损害公司的行为在餐厅时有发生,但却没有尽责劝阻和制止,而是采取放任不管最终竟还共同参与,违背了餐厅主管人员的职业道德,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为此,公司决定撤销钟敏女士餐厅副经理的职务,调至宝莱纳餐厅新天地店担任领位员。根据劳动合同关于薪随岗变,其月工资相应调整为人民币3,800元,从2014年2月8号开始执行”。2014年2月10日至8月10日,原告申请病假,被告予以批准。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自2014年2月起克扣工资以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8月12日,被告收到该份通知书。被告实际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3,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另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加班津贴:根据工作需要,公司需要员工加班,员工应予以理解和合作,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公司将会发给员工相应的加班津贴或换休假;第十二条规定,餐厅员工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不包括用餐时间),采排班制,餐饮服务业依法按“综合计时”,相关制度规定计算工时,具体时间由各餐厅根据营业需要自行安排。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餐厅外场服务人员、厨房员工、司机、保安、工程部工作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560元;2、2014年1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差额22,618元;3、2014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工资3,494元;4、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69元;5、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4,602元;6、2013年年终奖差额9,846元。2014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8日至7月25日工资差额21,763.64元;2、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工资3,454.55元;3、被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10.56元;4、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员工手册》、《人事令》、病假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1、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排班表,证明原告2012年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延时加班11天,2013年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延时加班29天;2、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2013年奖励金计划》,证明2013年奖励金内容为春节福利金、新年红包、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于2014年3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但被告未发放。该份证据右下方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被告还向本院提供:1、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法定休假日及延时加班情况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3月补发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月7日工资差额1,233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门禁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至被告办公场所现场调取门禁记录,该门禁记录从人力资源系统中导出,无原始记录,人事有修改权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应发工资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工资组成,认为超出基本工资7,200元或7,600元的金额系奖金,后又表示超出部分系客人给的小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被告有修改,以其提供的排班表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证据计算的加班天数确实如原告主张,但原告实际出勤与值班表并不一致,应以门禁记录为准;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证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但不符合常理,被告未出具该份文件。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即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排班表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门禁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但该记录并非原始记录,且人事有修改权限,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排班表出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门禁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排班表确认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经双方确认,排班表显示原告2012年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延时加班11天,2013年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延时加班29天,被告应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了2012年延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及《PBP-2012年年终奖金及加班津贴》予以证明。原告对工资明细表中的应发工资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提出异议,先主张超过双方约定工资的金额系奖金,后又主张系客人给的小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对双方有奖金的约定或被告分配客人的小费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确实存在法定休假日及延时加班的情形,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超过工资的金额为加班工资。《PBP-2012年年终奖金及加班津贴》中明确写明加班津贴,原告在该份材料上签字,虽对加班津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确认2012年9月至12月延时加班工资为3,817元。综上,经本院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58.80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346.61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10.56元。如前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未对2014年3月工资组成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于该月补发了2014年1月26日至2月7日工资差额1,233元。但经本院核算,被告补发的工资尚有差额,被告还应支付工资差额494.27元。原告另主张2013年年终奖差额,并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2013年奖励金计划》,但正如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该证据加盖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每年年终奖系工资的3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年终奖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主张其因在2014年年初调查原告,故未及时与原告协商2013年延时加班是给予调休还是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每年年初与劳动者协商上年度延时加班的约定或惯例。况且,原告行为是否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与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不冲突,被告主张的延时支付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及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151,190.03元。原告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190.03元;二、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敏2014年1月26日至2月7日工资差额494.27元;三、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敏2014年2月8日至7月25日工资差额21,763.64元;四、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敏2014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工资3,454.55元;五、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敏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346.61元;六、被告上海宝莱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敏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10.56元;七、驳回原告钟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蒋凤莲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