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与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太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菲,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树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姜菲,被上诉人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965元,减半收取3982.5元,由上诉人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