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年川与峨眉山市大为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年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年川,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唐年川因诉峨眉山市大为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年川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双龙乡药林场于1976年建立,属原双龙乡人民政府集体林场。1983年,原双龙乡人民政府决定将药林场人员解散回各村组,并于同年10月25日通知起诉人看守和管理药林场的林地,每月给付起诉人30元生活费,所得收益按二八分成,林区内空地造林归起诉人所有。起诉人从1983年至2009年认真履行了原双龙乡人民政府的约定,对药林场的200亩林地履行了看守和管理义务,并造林390亩。之后,峨眉山市大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为镇政府)剥夺了起诉人的管理和收益权。大为镇政府向起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无端否定原双龙乡人民政府下达的通知内容,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大为镇政府补偿起诉人200亩药场林地收益的20%;2、恢复起诉人对林区空地造林390亩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3、大为镇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4、大为镇政府补偿起诉人1985年至2003年看管药场林地的生活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为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大为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向起诉人唐年川作出《关于唐年川反映有关信访事项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调解,起诉人于1983年10月到大为镇药林场(原双龙乡管辖)工作,职责是看管药林场。1992年至1994年世界银行贷款造林,起诉人代表药林场与当地村民签订造林协议,并代表药林场支付了造林劳务费。起诉人要求大为镇政府归还药林场200亩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是混淆了劳动关系应得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之间的关系,故对起诉人的信访诉求不予处理。起诉人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峨府复(2014)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起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大为镇政府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起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唐年川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一审一致。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所说所做对辖区内的公民都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不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理问题,无端否定当时双龙乡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下达的通知书上的约定,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二审中上诉人唐年川明确其诉请为,撤销大为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唐年川反映有关信访事项的信访答复;并因大为镇人民政府不履行1983年10月5日峨眉山市双龙乡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大为镇政府补偿起诉人200亩药场林地收益的20%;2、恢复起诉人对林区空地造林390亩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3、大为镇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4、大为镇政府补偿起诉人1985年至2003年看管药场林地的生活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为镇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唐年川要求撤销大为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唐年川反映有关信访事项的信访答复部分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是上诉人对《关于唐年川反映有关信访事项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而该信访答复的内容是,唐年川于1983年10月到大为镇药林场(原双龙乡管辖)工作,职责是看管药林场。1992年至1994年世界银行贷款造林,唐年川代表药林场与当地村民签订造林协议,并代表药林场支付了造林劳务费。唐年川要求大为镇政府归还药林场200亩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是混淆了劳动关系应得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之间的关系,故对起诉人的信访诉求不予处理。因此,该信访答复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请应裁定不予受理。二、对于上诉人因大为镇人民政府不履行1983年10月5日峨眉山市双龙乡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大为镇政府补偿起诉人200亩药场林地收益的20%;2、恢复起诉人对林区空地造林390亩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3、大为镇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4、大为镇政府补偿起诉人1985年至2003年看管药场林地的生活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为镇政府承担。由于一审裁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裁判,属遗漏诉讼请求,且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大为镇政府履行“通知”的内容并赔偿,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中,关于不予受理唐年川要求撤销信访答复部分的裁定;二、对上诉人唐年川的其余诉讼请求指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文 新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