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执民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民字第361-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区,机构代码:79823902-8。法定代表人:谢保华。被执行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特色产业园,机构代码:691261612。法定代表人:洪金坤。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绍仲字第33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浙绍执民字第361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262997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立刚代理审判员 毛巨波代理审判员 张传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