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索绪娥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绪娥,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创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索绪娥,湖北荆州人。委托代理人司荆丰(系原告索绪娥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0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军(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飞(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市创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竹叶山中环商贸城汽车市场C13-3-4。法定代表人朱华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氓(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索绪娥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追加武汉市创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江岸区工商局、第三人创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钢平和饶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绪娥的委托代理人司荆丰,被告江岸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军、莫飞,第三人创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山及委托代理人肖氓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岸区工商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索绪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其第三人创力公司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8月19日的《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原告索绪娥告知了处理结果;2、原告索绪娥的举报材料,证明原告索绪娥举报创力公司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3、2014年4月28日的《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原告索绪娥送达了告知书,受理了原告索绪娥的申诉;4、创力公司营业执照及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明第三人创力公司主体合法;5、创力公司提供的售车发票一张,证明第三人创力公司销售车辆(英伦牌RX6453K05)给原告索绪娥;6、创力公司提供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第三人创力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7、创力公司提供宣传单页、情况说明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创力公司现在使用的宣传单页;8、创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第三人创力公司销售汽车给原告索绪娥做了充分调查,该公司没有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9、原告索绪娥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原告索绪娥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10、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销案),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内部审批程序。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3、《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5、《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6、《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1、《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原告索绪娥诉称,2014年4月27日,其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江岸区工商局邮寄了一份“创力公司销售吉利英伦SX7涉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投诉举报材料。2014年8月19日,被告江岸区工商局电话口头告知原告索绪娥,案件因证据不足决定销案,2014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江岸区工商局作出的《告知书》。2014年10月17日,原告索绪娥不服被告江岸区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原告索绪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索绪娥认为被告江岸区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索绪娥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检举控告权等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章标准的制定等规定,“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未经国家行政机关备案,亦不属于国家法定标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不具备法定检测资质。2、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RX6453K01(全球鹰GX7)汽车通过“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实验”,吉利英伦SX7未通过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实验。吉利英伦SX7与吉利全球鹰GX7外观设计,长度、型号、商标等不一致,属于不同型号汽车。3、2012款汉兰达标准配置为7个安全气囊,全球鹰GX7使用7个安全气囊,故吉利英伦SX7“独有6+1安全气囊”虚假。4、创力公司宣传吉利英伦SX7“吉利收购沃尔沃后首款都市SUV、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独有6+1安全气囊、澳大利亚DSI公司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与事实不符,依据《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创力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应认定为虚假广告。5、创力公司将改装的吉利英伦SX72013款1.8L手动进取型汽车冒充原装精英型汽车,以次充好销售给原告索绪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此事实未予认定。6、创力公司发布多期的印刷品广告,含有虚假内容,且无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统一标志“DM”,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创力公司发布多期的印刷品广告含有“标准配置以实车为准,英伦汽车保留解释权”,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进行处罚。8、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广告中使用“独有、极致”绝对化用语的行为未予认定;广告发布数量,广告费用未予查明,显然无法查明事实。9、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索绪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诉争商品吉利英伦SX7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独有6+1安全气囊、澳大利亚DSI公司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的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未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2、撤销被告处理“创力公司销售吉利英伦SX7涉嫌消费欺诈不正当竞争”投诉举报案件作出的销案决定;3、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索绪娥提交的证据有:1、《申诉书》,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索绪娥要求被告江岸区工商局依法对创力公司销售诉争商品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惩处,其处理结果与原告索绪娥存在利害关系;2、购物发票,银行支付交易凭条,证明原告索绪娥在创力公司购买了英伦SX7汽车,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价值共计96,300元;3、吉利英伦SX7广告单及配置表、销售现场照片;4、碰撞成绩查询结果,证据3、4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5、国家认监委实验室资质查询结果2份,证明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不具备法定实验检测资质;6、评价结果通知,证明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评价结果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江岸区工商局事实认定不清;7、汉兰达安全气囊配置查询结果;8、通话记录、《告知书》、送达信封及送达流程,证据7、8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信封及送达流程,证明原告索绪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0、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的主体资格;11、原告索绪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索绪娥的主体资格;12、2015年1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RX6453K05和RX6453C05的产品参数,证明SX7系列车型有多个型号产品,每个型号车的质量、功率、发动机、长度等各种参数与GX7不一致,吉利英伦SX7和吉利全球鹰GX7不是同一产品。被告江岸区工商局辩称,1、原告索绪娥称“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未经国家机关备案”,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C-NCAP评价结果证明了全球鹰GX7汽车通过碰撞试验达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全球鹰GX7与吉利英伦SX7是同平台产品。原告索绪娥在诉状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因我局不是该执法主体,没有具体的解释权,但被投诉人的广告内容有出处,我局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2、原告索绪娥认为“关于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全球鹰GX7通过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实验,吉利英伦SX7未通过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实验”,被投诉人提供了由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关于全球鹰GX7和吉利英伦SX7同平台的说明”证明以上两种车型安全配置及车身尺寸完全一致。吉利英伦SX7与全球鹰GX7系列车型均是由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供货给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同平台产品,SX7车型更改了前雾灯及保险杠、后尾灯及后保险杠,安全配置及车身尺寸完全一致,零部件为同一供应商。3、原告索绪娥认为“2012款汉兰达标准配置为7个安全气囊”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7日情况说明证明“截止目前同级别的SUV车型中还没有使用6+1安全气囊的”。4、原告索绪娥认为“吉利收购沃尔沃后首款都市DSI公司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我局认为不能被定性为虚假广告。5、原告索绪娥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创力公司将改装的英伦SX7、2013款1.8L手动进取型汽车冒充原装精英型汽车以次充好销售给原告索绪娥。6、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投诉人发布的宣传单页只是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不是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7、原告索绪娥称“标准配置以实车为准,英伦汽车保留解释权”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我局在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创力公司在展厅内发布的是宣传单页,不是格式合同,因此不存在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行为。8、原告索绪娥认为我局对“独有、极致绝对化用语的行为未予认定”。我局认为“独有、极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以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索绪娥应当向第三人创力公司主张要求其提供诉争商品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2014年4月21日收到原告举报,已于4月25日对原告索绪娥的举报立案调查取证后于8月18日作出了销案的决定,并于8月1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原告。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索绪娥的起诉。第三人创力公司述称,1、针对原告索绪娥提出“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未经国家行政机关备案,亦不属于国家法定标准,其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不具备法定检测资质”的观点,首先,其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19号答复书中已经告知其RX6453K05在工信部已经《公告》,故证明RX6453K05已经达到了国家法定标准,关于“超五星安全标准”是否需要在工信部备案,国家没有相关要求。国家只是支持和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为,而没有规定必须备案,故原告索绪娥要求备案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也说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其高于国家标准,不存在备案。其次,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是针对汽车行业管理的需要,经国家科委批准成立的科研所,隶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备法定检测资质。再次,工信部提供的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的SX7已在工信部备案,原告在复印件上添加的文字“SX7有多重型号其质量、功率、发动机、长度等多种参数与GX7不一致,两者是不同一产品”,该说法不成立。2、针对原告索绪娥提出“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RX6453K01(GX7)汽车通过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实验,吉利英伦SX7未通过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实验”的观点,通过碰撞试验的吉利全球鹰RX6453K01是基本型号车型,GX7与SX7是在其基础上推出的产品,没有必要做重复试验,实验的项目为“证明100%重叠刚性壁障碰撞试验,证明40%重叠可变形壁障碰撞试验,可变形移动壁障侧面碰撞试验”,且厂方提供了GX7与SX7是同平台产品的说明。3、针对原告索绪娥提出的“2012款汉兰达标准配置为7个安全气囊,全球鹰GX7使用7个安全气囊”,根据市场了解及网上搜索,没有发现汉兰达有7个安全气囊,且原告索绪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原告索绪娥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将1.8L手动进取型汽车冒充原装精英型,选择加装精品,权利在原告,不是第三人。综上,第三人创力公司认为原告索绪娥仅凭该公司当月店头活动的单页举报投诉,没有事实依据,在购车后时隔一年且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退还车款96,300元及索要赔偿费用288,900元,其行为动机不纯、涉嫌敲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索绪娥的起诉。第三人创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C-NCAP评价结果通知、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证明吉利GX7做过碰撞试验,且SX7与GX7是同平台生产的安全系数及碰撞系数完全相同的车型;2、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介绍,证明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具备检测资质;3、2014款吉利SX7产品配置表及2014款吉利GX7参数,证明SX7与GX7车灯结构完全一致,发动机型号及类型、轮胎规格、安全系数等相关参数完全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索绪娥对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8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授权书认为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同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没有对事实进行深入的调查;对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认为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没有查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费用也没有相应的发票,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现场的喷绘没有认定,只对单页进行了查明,对现场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该组证据是被投诉人陈述的对自己有利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没有询问清楚,只是询问了广告的事宜,被告江岸区工商局调查事实不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其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创力公司对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宣传单页认为不能证明来自第三人创力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原告索绪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申诉书的落款时间是4月27日,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收到的是4月20日的申诉书,申诉书的内容也不一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打印件,出处无法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处不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中的邮寄信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查询记录认为与寄出的信件的条形码不一致;对证据9中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创力公司对原告索绪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8-11认为是针对被告江岸区工商局的,第三人创力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确定宣传单页是否来自第三人创力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6、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能反映汉兰达具有7个安全气囊,且原告索绪娥购买的不是同一款车。经庭审质证,原告索绪娥对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GX7与SX7是不同的车型,故评价结果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明第三人创力公司虚假宣传,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产品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认为是下载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不具备进行试验的资质条件;对证据3认为只有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数据才是真实有效的,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GX7与SX7的参数一致。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索绪娥提交的证据1系申诉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收到的申诉书的落款日期不一致,原告索绪娥主张其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提交过该申诉书,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该申诉书的内容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收到的申诉书的内容一致;证据2系原告索绪娥向第三人创力公司购买英伦SX7汽车的发票及银行支付凭条,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只是网页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提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系网页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通话记录截屏系打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告知书及邮寄证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系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能证明案件复议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11系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告知书合法。3、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索绪娥及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提供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网页打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系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吉利GX7与吉利SX7的技术参数,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索绪娥在第三人创力公司购买了英伦牌RX6453K05(SX7)1.8L手动型(非尊贵型)汽车一辆,产地是成都市,发票含税价格为87,80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索绪娥向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提交申诉书,举报创力公司消费欺诈、不正当竞争,申诉请求:1、要求被申诉人提供诉争商品吉利英伦SX7“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独有6+1安全气囊、澳大利亚DSI公司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证明;2、依法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按规定书面回复案件办理结果并奖励申诉人;3、请求被告依法责令被申诉人在公共媒体发布违法行为赔偿声明,针对购得诉争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作出赔偿处理;4、要求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96,300.00元,增加赔偿申诉人288,900.00元。原告索绪娥还一并提交了其购车发票、支付交易凭证、吉利英伦SX7宣传单页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公司碰撞成绩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被告江岸区工商局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原告索绪娥的申诉书后,于同月25日决定立案调查,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后湖工商所并于同月28日向原告索绪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索绪娥决定受理其申诉,并要求其及时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联系,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将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对于原告索绪娥在申诉书中所举报的第三人创力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正在进行立案调查,之后会依法告知其调查处理结果。其后,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第三人创力公司进行了调查、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第三人创力公司由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武汉区域经销英伦品牌汽车销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品牌授权登记。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供了《关于GX7和SX7同平台产品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吉利英伦SX7与全球鹰GX7系列车型都是由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供货给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同平台产品,SX7车型更改了前雾灯及保险杠、后尾灯及后保险杠,安全配置及车身尺寸完全一致,零部件为同一供应商,RX6453K01型多用途乘用车即为全球鹰GX7,且通过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的碰撞试验,评价结果为五星+。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供的宣传单页背面配置表中明确标注了只有2.4L尊贵型车辆才配有6+1安全气囊、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而原告索绪娥所购车辆是1.8L手动型。原告索绪娥提供的宣传单与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供的宣传单有出入,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供的宣传单没有“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独有6+1安全气囊、澳大利亚DSI公司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字样,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在现场检查中也未发现原告索绪娥提供的宣传单原件,第三人创力公司解释原告索绪娥提供的宣传单页是公司市场经营部营销做活动期间短暂发布的,且该单页包含有吉利公司网址、服务热线及经销商公司名称、经营地址、销售电话等相关信息。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因案件复杂,经其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21日,原告索绪娥的代理人司荆丰到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后湖工商所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18日,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创力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予以销案,但并未形成书面销案决定。同月19日,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原告索绪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其经调查第三人创力公司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索绪娥不服,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工商复决字(2015)1号),维持了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原告索绪娥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的处理决定。原告索绪娥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江岸区工商局对原告索绪娥与第三人创力公司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处理,符合规章规定。原告索绪娥向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投诉第三人创力公司在其宣传单页上宣传吉利英伦SX7汽车“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独有6+1安全气囊、澳大利亚DSI公司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涉嫌虚假宣传。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接到该申诉后,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创力公司进行了调查,查明第三人创力公司提供的宣传单背面配置表中明确标注了只有2.4L尊贵型车辆才配有6+1安全气囊及6速手自一体变速箱,原告索绪娥所购车辆是1.8L手动型,不属于上述配置范围,第三人创力公司宣传英伦SX7汽车达到“欧洲超五星安全标准”,但其提供的是吉利全球鹰RX6453K01通过碰撞试验评价结果达到五星+,而非吉利英伦牌SX7,且吉利英伦SX7汽车包括诸多型号,并非只有原告索绪娥购买的RX6453K05。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江岸区工商局仅依据被投诉人创力公司提供的关于GX7和SX7同平台产品的说明认定该公司不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索绪娥主张第三人创力公司将改装的英伦SX72013款1.8L手动进取型汽车冒充原装精英型汽车对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创力公司发布的印刷品广告没有标明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统一标志“DM”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是针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本案中第三人创力公司发布的是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原告索绪娥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未对第三人创力公司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的行为及对广告中使用“独有、极致”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进行认定,但其在向被告江岸区工商局提交的申诉书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请求。故对原告索绪娥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索绪娥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索绪娥申诉书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驳回原告索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玲莉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饶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