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明军与白惠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军,白惠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反诉被告)郝明军,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白惠同,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郝明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惠同(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约定:我一次性支付被告购车指标终身使用费25000元;如果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主张合同无效后,应当无条件返还我购车指标使用费及因该车辆所产生的的所有费用,并支付20%的违约金。当天,被告将其名下京P**吉利牌小客车连车代号、行驶证等所有手续向我交付,我支付其25000元。我们双方缔约的目的就是买卖购车指标,因为车辆本身价值较低。此后,我将吉利牌汽车出售了4000元,购置了一辆二手宝来车,车牌照换成了京N×1,用的是被告的名字。然后,该车辆被过户到我的名下,牌照吉J**。我用宝来车原来的牌照,在北京买了一辆高尔夫牌小客车,车号为京N×2,也登记在被告名下,由我使用。2014年6、7月份,该车辆被我出售。2014年11月6日,我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想买一辆二手车,并交付定金20000元。我在网上打印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去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时发现,原京M**的车牌被占用了,无法再上牌照,是被告的名字。为此,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其均拒绝接听。我起诉后,在2015年3月4日,一个叫杨挺的人,拿着被告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我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记载,被告退还我20000元、让我撤诉,指标归被告,不再让我使用。我不同意协议内容,被告已经给我支付了20000元。现我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指标使用费25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购置车辆的定金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的情况属实。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规定,应为无效。2015年3月4日,我与原告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退还原告20000元,双方应互不再追究。原告所述其他损失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1、确认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无效;2、原告返还我车辆折价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反诉意见答辩称: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名下车号为京P**的吉利牌小客车“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均属于原告,被告保证其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对该车辆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车指标终身使用权费”25000元;原告在使用该车辆后,负责车辆的维修以及相关规费的交纳;合同签订之日起,车辆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保证拥有的车辆配置指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并积极配合完成整个车辆买卖、登记、保险等所有相关手续;“如乙方(原告)在车辆使用期内需要中转中签,需要甲方(被告)积极配合乙方将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如被告违反协议主张合同无效后,应当无条件返还“购车指标使用费”及因该车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支付20%的违约金等。后,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主张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诉至法院。2015年3月4日,原、被告自行签订《民事合同纠纷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调解后最终赔偿金额”;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须“撤销诉讼”,否则赔偿被告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没有身份证号(×××)更新指标使用权,没有身份证号(×××)一切使用权”;此前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作废,“指标归还与被告,原告无权使用指标”等。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但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原告称上述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主张没有举证。经询,原告表示涉案车辆已经处理,其不同意向被告返还车辆。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价值为5000元。此外,原告表示被告违约行为为其造成经济损失,并提供《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等予以佐证,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对此,被告主张,因双方所签《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规定,应为无效,且双方已经就争议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意见。以上事实,有《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民事合同纠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车辆本身的购置价值,双方约定的“购车指标终身使用权费”25000元系就买卖机动车号牌及购车指标的对价。因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颁发的证照,与购置车辆指标均不得买卖,故原、被告以此标的签署《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没有合法根据,应属无效。本院对于原、被告上述扰乱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提出严肃批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签署《民事合同纠纷调解书》作为解决争议的一致意见,并已经执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签署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举证,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于车辆本身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郝明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惠同于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所签《车辆及指标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郝明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白惠同车辆折价款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郝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郝明军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郝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天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