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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顺利与周保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利,周保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杨顺利,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舒城金杨脚手架租赁部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友,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杨顺利诉被告周保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圣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利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承建棠树乡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4号综合楼工程,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需的脚手架搭设好,完工后负责拆除。被告以图纸面积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租赁费,工期为180天,超期费用另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租赁费197824元,超期另加收费用5000元,合计202824元,扣除原告借支100000元,下欠10282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赁费1028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2824元的事实。被告周保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周保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周保友承建舒城县棠树乡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4号综合楼工程,2012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需的脚手架搭设好,在被告完工后负责拆除。被告以图纸面积5346平方米计算,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脚后架租赁费,工期为180天,超期费用另计。被告承建舒城县棠树乡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4号综合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碧满塘工地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0724元,超期另加收费用5000元,合计195724元。在租赁期内,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00元,现欠957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赁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建筑所需的脚手架搭建好供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依约将其拆除,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条款,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顺利脚手架租赁费95724元。二、驳回原告杨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周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