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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西区树雄印刷厂与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西区树雄印刷厂,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珠海市西区树雄印刷厂,住所地:珠海市西区。投资人林树雄,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蒋锦祥。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市西区树雄印刷厂诉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机器设备、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0,286元为限。案外人林树雄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C×××××)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西区树雄印刷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效监管担保财产,需对担保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林树雄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C×××××),查封期限为二年,自查封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二、查封被告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自查封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0,286元为限。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的效力消灭。如需延长期限,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安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