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邹步业与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步业,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邹步业。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林小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庆育,总经理。原告邹步业与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鳌房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步业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鳌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步业起诉称:被告在平阳县鳌江镇海关西侧开发建设“东和锦苑”商住楼。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第1幢12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0.23m2,总房价1115950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收房后,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于2013年1月14日将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8872.50元交给被告。被告接受委托后,至今未履行委托事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委托事项,但均遭拒。经查,被告负债累累,现已无力完成委托事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办理权属证书、代缴费用的委托关系;2.被告退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88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步业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缴纳契税、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燃气费2800元、对讲室内分机(含卡)300元、水开户650元、电费预缴100元、房产证工本费、土地证发证费等事项,并将所需的款项都交给被告。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被告仅完成代交燃气费、对讲室内分机(含卡)费用、水开户、电费预缴等委托事项,而契税、物业维修基金、房产证工本费、土地证发证费等委托事项至今未缴纳。同时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代收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5022.50元。被告昆鳌房开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邹步业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被告昆鳌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邹步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昆鳌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海关路西侧“东和锦苑”第1幢12层01号房出售给原告。2013年1月14日,被告开具一张代收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8872.5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另查明:交房时,被告需向原告退还涉案商品房的房价差额237.50元,但原告在给付被告委托款项时已扣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包括代为缴纳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燃气费2800元、对讲室内分机(含卡)300元、水开户650元、电费预缴100元、房产证工本费和土地证发证费。被告已履行委托事宜包括燃气费、对讲室内分机(含卡)费用、水开户、电费预缴共计费用3850元,其余委托事项至今未完成。本院认为:原告邹步业向被告昆鳌房开公司购买商品房后委托该公司办理缴纳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事宜,被告昆鳌房开公司接受邹步业的委托,并在收到邹步业给付的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完成委托事项所代收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未完成委托事项的费用共计250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步业与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代为办理权属证书、代缴相关费用的委托关系;二、被告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步业250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平阳县昆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2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百度搜索“”